朱某是廖某之夫,2014年11月1日17时许,朱某因身体不适,离开单身宿舍值班室回家吃药。
2014年11月2日10时30分许,路口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朱某无法联系上,后发现倒在自家的阳台上。民警赶到现场后,经医生确定,朱某已经死亡,死亡时间超过10小时。
廖某向长沙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长沙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廖某不服,提起诉讼财务报销软件。
请求:撤销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朱某回家吃药,在家中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予以视同工伤。
关于廖某认为朱某回家吃药的情形,应适用工作场所合理延伸的诉称意见。本案中,即便考虑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也应当考虑工作场所延伸的合理时间因素,朱某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下午5时许,结合廖某举证认为朱某死亡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晚上7时-8时之间的诉称意见,不宜认定朱某回家吃药的情形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对廖某的此项诉称意见不予采纳。
廖某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廖某不服上诉
一、关于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为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故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然发作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从朱某感觉身体不适到其二、三小时内就死亡了的时间间隔上来看,完全属于“突发疾病”死亡。
二、关于工作岗位。只要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病,不要求一定要死亡在工作岗位上。在工作岗位上发生疾病之后,自行回家用药自救还是去医院救治是两种救治途径,法律不能苛求一名普通人在发病后对疾病可能导致的后果作出准确判断。
二审法院
本案中,朱某因身体不适回家吃药,其后在家中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岗位”的要求。同时,上诉人廖某主张朱某系因突发疾病死亡,仅有公安派出所处警经过认定朱某正常死亡及其生前体检报告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无任何证据直接证明朱某系因何种“疾病”死亡。因此,长沙市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某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裁判,依法再审。
高院再审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在体现人文关怀的同时需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和社会公平。廖某之夫朱某虽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并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而是自行回家后在48小时内死亡,该情形不满足“视同工伤”的要件,长沙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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